证监会修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全面落实注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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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修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落实注册制强化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责任

  □ 本报记者 周芬棉

  对标新证券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会于日前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落实注册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强化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责任。

  发行公司债告别审核制

  在股票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之时,作为证券另一大品种的公司债,落实注册制已刻不容缓。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截至2021年2月26日,包括国债、地方债、金融债、公司企业债等在内的债券数总共为2万多只,总托管市值为13.54万亿元。其中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为5256只,托管市值为4.54万亿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为3444只,托管市值为4.72万亿元。而截至当日上交所股票挂牌数1872只,成交金额4266.92亿元。

  据了解,《办法》与旧规相比,新增十九条,修订四十三条,删除(含合并)十二条,形成现在的八章八十条。分别为总则、发行与交易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及交易、非公司发行及转让、发行与承销管理、信息披露、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

  《办法》与旧规相比,实行注册制是重大改革,即在发行债券时不需审核。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新义说,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依照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后者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核,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最后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交易所将审核意见等材料报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而对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不需要经过注册程序,但需要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但依《办法》规定,只能向专业投资者发行,并且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公开发行公司债,只能在深沪两证券交易所及新三板交易;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除可以申请在两交易所及新三板转让外,还可以申请到证券公司柜台转让。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阮万锦说,《办法》新增有关证券公司柜台规定,删除了原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的管理办法,由证监会另行规定的条款,这是因为新证券法将这一管理办法的立法授权对象由证监会提高到了国务院层级。

  实行更严格信息披露制度

  在注册制条件下,对于发行人信息披露有更严格的要求。

  董新义认为,《办法》除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了信息披露的简明性和易懂性原则外,在分则部分更是全面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增加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认购或交易、转让其发行的公司债券时,应当加以披露”。以防止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增加市场公开性和透明度。

  其次是新增第49条,强化了对债券发行时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所引用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级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监管,要求中介机构必须是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同时这些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阮万锦说,《办法》在强化中介机构责任时,按新证券法的规定,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由行政许可调整为备案管理。

  董新义认为,根据《办法》,如果是上市交易的发行人,除了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进行披露外,与旧规相比,增加了还应当按照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披露中期报告及审计报告;除了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外,还增加了要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履行。

  同时,《办法》新增了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的签署义务和监事的监督义务。明确规定,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要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发行人的董监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监高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细化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办法》修订的一大原因是新证券法施行。证券领域律师康家晰说,《办法》取消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要求、完善受托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增加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需经债券持有人决议的规定,取消承销团强制承销、界定重大事件、公开承诺的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渠道以及在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等方面进行了相应修订。

  尤其是在受托管理人方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认为,《办法》要求,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这一要求与新证券法表述一字不差;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要求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明确聘请受托管理人。

  据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强力解释,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在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曾于2015年发布《债券委托管理人职业行为准则》,《办法》据此作了进一步完善。

  《办法》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职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

  受托管理人应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新增“‘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源于新证券法的规定”,阮万锦说,除此之外,《办法》对于受托管理人按规定或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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